江苏省经纪人协会,江苏省经纪人协会是什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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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二、删去第二章,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三、将第三章改为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四、删去第十二条。五、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后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八、删去第二十四条。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项。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五、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第十四条 个体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经纪活动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备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工作指导。

模特经纪人需要的证件

模特经纪人需要江苏省经纪人协会的证件是文化经纪人证。

模特经纪人

(一)工作要求江苏省经纪人协会

1、从事过模特、歌手、影视演员等文化经纪工作江苏省经纪人协会,熟悉模特市场及模特管理工作流程;有发掘和培养模特新人的能力;有规划和安排模特职业生涯的实力。

2、有广泛良好的影视媒体资源、演出资源和模特资源江苏省经纪人协会,并具备一定的企业客户资源。

3、对流行时尚事物敏锐,熟悉模特、演艺娱乐行业动向,同时对服装编导及服装管理有一定的理解。

4、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热情高,团体意识强,有良好的市场拓展能力、沟通能力、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管理能力。

5、年龄22岁以上,形象气质佳,口齿伶俐,身高1.60米以上,学历要求相关专业本科以上。

6、有文化经纪人证书优先。

(二)工作内容江苏省经纪人协会

主要负责公司模特日常工作安排、宣传推广、营销策划、演出代理及商务谈判,代表公司带领模特团队工作,及时与客户保持联络沟通。

在南京要考演艺经纪人资格证怎么考呀,可以描述的具体点吗。先谢啦。

呵呵,对于从事文化行业的经纪人来说,只有一种叫做经纪资格证书的,也就是通俗说法中的——经纪人证。首先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你需要先打听一下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你当地的经纪人协会,看看什么时间有培训,在北京是要到经纪人协会报名,然后去工商大学进行为其一周的学习在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发证。十几年前我考证的时候是八百元的费用。至于上海什么情况就要你自己具体的问一下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了。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了规范经纪活动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江苏省经纪人协会的合法权益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江苏省经纪人协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第二章 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第七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经营经纪业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第八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第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中执行经纪业务的人员。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聘用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者解聘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特定项目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的,从事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第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第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第十六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第十七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经纪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签订合同的机会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江苏省经纪人协会了加强对经纪人江苏省经纪人协会的管理江苏省经纪人协会,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经纪活动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获得佣金;

(三)因不可归责于经纪人的事由,经纪合同解除或者经纪活动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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