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全部地名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九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的国家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具体指:
一、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市)、市辖区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农村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湾、山峰、山洞和湖、江、河、泉、荡、渚、岛等名称;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名称,人工建(构)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第三条 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市、县(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共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搜集、整理地名资料,按规定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他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决定。第五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与地名管理部门应建立会办制度。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编制各种建设规划的同时,要会同地名管理部门相应作出地名命名规划,规划名称尚未正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使用或宣传报道。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道路、街巷、里弄、桥梁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名称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全市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应与驻地地名统一;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工商所、税务所、土管所等名称,应与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专名统一。
六、命名地名应使用规范汉字。名称含义应健康、简明、确切。
七、标准地名必须具备专名和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影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求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后,应予更名。
三、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或当地群众暂时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予更改。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以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取代。
六、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作更名处理。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县(市)、市辖区由国务院审批;乡(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民委员会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上述行政区划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有关人民政府在批准或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交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处理。批准后应发送地名管理部门建档备案。
二、县(市)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道路、桥梁由市政公用事业部门申报;居民地由区人民政府申报;新建居民区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并具有地名性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构)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各自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乡(镇)跨界地名的命名、更名,相关各方必须协商一致,由为主一方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与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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