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州房产,江苏徐州房产税

盐城房产 精选 2022-12-10 5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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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房产局办公电话:80801610,房管服务热线:80801601。

网站全称: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办公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1号F区

总编地址:西综合楼2楼F区、G区

邮政编码:221018

扩展资料:

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机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拟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拟定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拟订城市住宅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参与我市土地出让的方案拟定。 

(三)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销售、分配及管理工作;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批准和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参与我市房改方案的拟定并负责实施。 

(四)负责房产市场的管理;参与房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负责房地产市场监测工作;负责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房产经纪机构的备案;负责房产转让、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抵押担保等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房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五)负责房产测绘管理。 

(六)负责物业管理工作;负责对物业服务行业进行监管;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七)负责房产的产业管理;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改变直管公房用途的管理;负责办理直管公房的接管、撤销和注销手续。

(八)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九)负责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制定白蚁防治工作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指导全市的白蚁防治业务工作,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十)负责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行政处罚;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负责对房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行政执法监督。 

(十一)负责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商品房维修资金的收缴和监管。 

(十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和代管房产、宗教房产等政策的制定实施。 

(十三)指导县(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作及行业协会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考资料来源: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系我们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含贾汪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管理房地产交易。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凭合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以下称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交易手续。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新的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房地产,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股转让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产作价赔偿的;

(六)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使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房地产有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情形的,不得转让。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购买城市房地产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城市居民私房的;

(二)非本市城市居民和外地驻本市机构购买本市房地产的;

(三)境外机构、团体、个人购买本市城市房地产的。第九条 房地产转、受让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房地产的座落位置、面积、结构、质量状况;

(三)转让时间;

(四)价款及付款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受让双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房地产权属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然后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交换方式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依前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属交换包括下列形式:

(一)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

(二)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所有权交换的差价补偿部分按买卖缴纳交易税、费。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造并达到法定条件的住宅和非住宅向境内外预先销售,承购人预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江苏徐州房产,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江苏徐州房产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屋权属管理机构)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具有下列职责江苏徐州房产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定期进行验证江苏徐州房产

(二)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转移登记鉴证、变更登记换证、注销登记的产权审核和设定江苏徐州房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工作;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产权管理第五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第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共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房屋产权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变更时,应当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建设规划实施拆迁冻结范围内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确定出让的,征、拨用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规定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 本市房屋产权管理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房屋所有权验证制度。第十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法向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严禁弄虚作假或伪造有关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第十二条 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均应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提出登记申请,未经房屋权籍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逾期登记。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作出批准延期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产权人暂时不在本地或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登记的其他事由。第十五条 前条所列除第四项外,其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登记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应当申请登记。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一)发现申请人所申报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正或充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籍管理机构可以作出撤销或变更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登记事项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虚报、瞒报或伪造有关证明、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测绘丈量,确认界址、计算面积、产权审查或核准登记事项有误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正式通知应由房屋权籍管理机构撤销或变更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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