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安全,江苏省房屋安全鉴定网

盐城房产 精选 2022-12-08 5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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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江苏省房屋安全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江苏省房屋安全,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江苏省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等进行适当补助。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第七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建有建筑幕墙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按照规定防治白蚁;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江苏省房屋安全,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江苏省房屋安全的所有危险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危险房屋。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满后,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和解危,调处危险房屋纠纷。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管理,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对县(市)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供有关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第八条 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较多的单位,可对下列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审核、签发江苏省房屋安全

(一)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的非钢筋砼结构房屋;

(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非钢筋砼结构的房屋。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其他合法证件。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申请人是房屋使用人的,应当经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同意;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表后,派员到现场查勘。确定受理的,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

(三)鉴定机构组织现场鉴定,检查、测试、记录房屋各个部位的损坏情况和数据,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作出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四)鉴定机构签发鉴定文书;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文书由申请人报送各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在七日内派员到现场鉴定,特危房屋及时鉴定。鉴定后三十日内提出鉴定文书(特殊项目除外)。第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可作如下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发鉴定文书。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房通知书,提出解危加固处理建议。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渠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2020年江苏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

2020年江苏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42人。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江苏省房屋安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20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江苏省房屋安全的通报江苏省房屋安全:全国有15个省(区、市)发生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其中江苏省房屋安全,广东发生较大事故4起、死亡18人。山东发生较大事故3起、死亡11人。广西发生较大事故2起、死亡15人。湖北发生较大事故2起、死亡9人。陕西发生较大事故2起、死亡8人。河南、江西各发生较大事故1起、死亡4人。黑龙江、吉林、浙江、北京、内蒙古、辽宁、山西、贵州各发生较大事故1起、死亡3人。

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第七条 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第八条 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第十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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