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查询

盐城房产 精选 2022-12-01 5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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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网签怎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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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二:房管局查询。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到房管局进行现场查询。

在房管局交易办事窗口提供合同及身份证,即可查询合同信息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在房管局备案、网签。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及法律适用

房地产业是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产物。在许多发达国家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业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成为基础性、先导性的产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进行,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和住宅商品化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部门。它的迅速发展反映了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和改革深入、广泛的良好状态,并且在推动城镇建设,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改善人们居住条件以及完善市场体制和机制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朝着规范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但我国房地产开发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房地产开发规模过大,造成土地利用上的浪费和资金的占用;片面追求高额回报,建设大量脱离市场承受能力和经济水平的高档房地产,而广大人民所迫切需要的普通住宅建设却不能满足需要;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质量低劣,广告虚假等,消费者对这些问题反映十分强烈,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遴选一部分典型案例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在引起有关方面关注的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

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能正常交付买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原因诸如资金短缺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不一枚举。近年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发现,因开发建设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此类纠纷呈现的比较明显。

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迁异地安置楼项目,2000年1 月5 日,力达开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于该地段所属的村委会进行开发建设,而该村委会又将这部分工程交于刘某个人开发建设,均签订了协议书。在开发建设中,因欠缴电力增容费,三方协议由力达开发公司先行预售部分商品房筹集资金。该公司先后与原告宋某等10余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所得购房款交付了电力增容费。后三方因履行内部协议产生纠纷,刘某占据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该条同时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与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村委会及刘某显然无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他们进行开发建设无疑会大大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性,由此产生纠纷应在情理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与村委会、村委会与刘某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会及刘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时判令村委会与刘某作为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可见,由于三被告未能依法进行开发建设,即使村委会与刘某投入资金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也只能由项目人即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此外,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代理销售人产生矛盾,致使买受人不能如期取得商品房的情形也占不少比例。

如,2001年6 月9 日,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委托第三人独家全权代理销售,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售完为止。2003年1 月8 日,第三人在代理销售期限内与原告吴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将住宅楼4-2-201 室及4 号地下室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第三人购房款230000元。后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祥和经纪公司因代理销售款回笼及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住宅楼通知上房时,被告以《商品房购销协议》上无其印章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与原告吴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且仍在第三人的代理销售期限内,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交付该商品房。本案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代理行为的规定进行的判决。

故意隐瞒相关资质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严,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并不实际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形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却哄篇买受人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却大张旗鼓地进行工程建设;明明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却通过采取签订名目繁多的认购、定购协议的形式为买受人设立种种陷阱。

如,2000年12月18日,华洋开发公司取得了某村旧村改造工程,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区2-3 号门面房2 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房款4508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5 日内预付50% ,余款在交房时付清;甲方于2002年8 月底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协议与国家通用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2002年5 月 31 日,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将该项目转让于德阳开发公司,并将原告张某等6 人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交付第三人,市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转让予以批复同意,随后,德阳开发公司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局书面报告请求办理用地手续,但至诉讼时尚未取得。

法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亦按照约定交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书》时,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或已告知原告这一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德阳开发公司虽然接收了该项目,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也未将收取的购房款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洋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无效,判决该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利息15000 元,赔偿原告张某30000 元。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4-07-16,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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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哪些

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 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 房地产开发 企业逾期不能正常交付买受人商品房是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原因诸如资金短缺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不一枚举。近年来,导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 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发现,因开发建设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此类纠纷呈现的比较明显。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迁异地安置楼项目,2000年1月5日,力达开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于该地段所属的村委会进行开发建设,而该村委会又将这部分工程交于某个人开发建设,均签订了协议书。在开发建设中,因欠缴电力增容费,三方协议由力达开发公司先行预售部分商品房筹集资金。该公司先后与原告宋某等10余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所得购房款交付了电力增容费。后三方因履行内部协议产生纠纷,某占据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该条同时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村委会及某显然无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他们进行开发建设无疑会大大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性,由此产生纠纷应在情理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与村委会、村委会与某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 法律约束力 ,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会及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时判令村委会与某作为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可见,由于三被告未能依法进行开发建设,即使村委会与某投入资金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也只能由项目人即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官方发文!有这样的问题可直接退房!

说好的“精装”,变“惊装”;

说好精装标准2600元/㎡,结果交付后一看也就几百块;

说好的大牌装修,到手却是低端品牌......

在购房过程中,很多购房者踩过装修的雷。现在好了,官方正式发文维护购房者的权益,倒逼开发商注重装修品质。

7月20日,江苏高院官号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该指南中对于装修质量有了明确判定:样板间装修材料、施工质量可作为维权依据;有重大影响的楼盘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视为合同内容;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房可以解除合同等等。

我特梳理了一下重点内容:

①、对装修标准的相关认定:

1、交付商品房的装修质量应当与样板房的装修质量相当;样板房装修的部品材料、施工质量和品质档次,应当作为认定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

2、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装修质量要求的说明和允诺,应当视为商品房合同内容,合同中不可排除广告因素;

3、开发商要对提交的备案装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是装修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等,备案装修材料可以视为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

②、赔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1、因装修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者存在依法不得交付使用情形,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予支持。

2、商品房装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材料冒充合格材料,买受人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3、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为全装修商品房,因严重装修质量问题,买受人请求单独撤销或者解除装修合同的,不予支持;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予支持。

4、装修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者装修质量问题符合不得交付使用法定情形,买房人拒绝拿房,并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装修质量修复责任的,应予支持。

5、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或者出卖人欺诈、装修实际价值过分低于约定装修价格,当事人对此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减少房屋装修部分价款的,应予支持;

③、与第三方签约装修,开发商拒不负责的情况

1、装修质量构成违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出卖人指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的,装修质量违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影响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约定之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没有约定装修质量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装修质量问题的性质以及所受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买受人选择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经释明拒不变更的,驳回相应诉讼请求。

3、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多种违约责任,未超出出卖人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应予支持。

原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随着住宅产业现代化快速发展,商品房逐渐由毛坯房转变为全装修成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愈加集中在装修质量环节。为平等维护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正确、及时审理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实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制定本指南。

1.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本指南所称的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经装饰装修已具备基本居住使用功能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全装修商品房,相对于毛坯商品房而言,俗称“精装修房”,原建设部建住房〔2002〕190号《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称为“全装修住宅”、“全装修成品房”,在房屋交付时已具备基本居住使用功能。全装修商品房的基本居住使用功能,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必要功能空间如卫生间、厨房的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完成。

2.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界定。全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部分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装修条款;(2)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另行签订装修合同;(3)经出卖人指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签订装修合同,或者出卖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签订装修合同等。

装修部分的合同内容,法律性质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条款约定和履行,或装修合同的订立、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交付标的物为全装修商品房的,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交付标的物为毛坯商品房,毛坯商品房交付后进行装修的,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处理。

3.装修质量要求认定的一般规则。交付全装修商品房的装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当事人的约定。

装修质量要求,出卖人与买受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确定。

法律、法规有相关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强制性规定。商品房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商品房装修质量约定和履行要求的管理性规范,以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及合同全面适当履行为原则,在裁判说理中叙明。

4.约定装修质量要求认定的考量因素。对当事人约定装修质量要求的认定,一般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装饰装修标准确认书、补充协议等书面合同内容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结合商品房销售资料(如广告宣传情况、样板房样貌)和房屋装修施工资料(如装修材料清单、装修材料价格)等载明的内容综合认定。样板房装修实际用材不能确定的,样板房装修合同、施工图纸、材料采购合同等装修施工资料,可以作为认定约定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

5.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的适用与排除。出卖人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对装修质量要求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设置样板房的,交付商品房的装修质量应当与样板房的装修质量相当。样板房装修的部品材料、施工质量和品质档次,应当作为认定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性排除广告宣传、样板房对装修质量要求约定的,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所交付商品房的装修与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样板房等不一致之处有明确具体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未对买受人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的除外。

6.备案装修资料的适用。出卖人应当对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交的备案装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合同对装修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通过商品房销售资料、商品房装修施工资料等予以认定的,买受人主张以备案装修资料作为确定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装修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且因出卖人原因拒绝履行相应举证责任导致不能综合认定的,备案装修资料可以视为装修质量要求的依据。

7.装修价格与装修质量要求。当事人对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等据以估计装修基本价值的内容有约定的,装修质量要求的认定应当从其约定。买受人主张以约定装修价格、宣传装修价格或者备案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装修质量要求没有明确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主张以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的,应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装修价格的,以约定装修价格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装修价格的,以广告宣传装修价格为依据,没有广告宣传价格的,以备案装修价格为依据。

交付商品房的装修质量与样板房存在明显差异,或者交付商品房的装修质量问题难以修复,严重影响房屋整体装修价值的,买受人主张参照前款规定以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的,应予支持。

8.证明责任的负担与转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受人主张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装修质量不合格的,适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买受人应当就权利行使的期限、装修质量的约定以及存在的质量问题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买受人已初步证明存在装修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对装修质量符合约定或装修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9.拒不提供持有证据的后果。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卖人作为全装修商品房的提供者,应当持有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施工图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书证。以样板房为装修质量交付要求的,出卖人还负有封存样板房以及说明样板房质量的义务。诉讼中,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卖人申报的商品房备案资料等证据查明相关事实;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拒不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利于出卖人,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10.专业性意见与司法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性意见的,意见出具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未申请意见出具人出庭作证,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意见出具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专业性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专业性意见并申请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或者经释明未申请鉴定后又提出鉴定申请,且确有鉴定必要的,予以准许,但应当依法予以训诫或罚款。

准许司法鉴定申请的,根据讼争装修质量问题争议的类别确定鉴定范围和鉴定方法,涉及减少价款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装修价格评估。

11.责任承担约定优先与选择。装修质量构成违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出卖人指示,买受人与第三方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的,装修质量违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影响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约定之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装修质量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装修质量问题的性质以及所受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买受人选择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买受人经释明拒不变更的,驳回相应诉讼请求。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多种违约责任,未超出出卖人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应予支持。

12.质量异议怠于通知的后果。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的,买受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装修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约定装修质量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最长自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出卖人,但装修质量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最长合理期限。

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期限限制。

13.装修质量问题与合同解除。因装修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者存在依法不得交付使用情形,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予支持。

商品房装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材料冒充合格材料,买受人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为全装修商品房,因严重装修质量问题,买受人请求单独撤销或者解除装修合同的,不予支持;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予支持。

14.装修质量瑕疵与修复责任。装修质量存在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品质档次等质量瑕疵,但对正常居住使用没有实质影响,除当事人对房屋装修质量瑕疵另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拒绝受领房屋、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装修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者装修质量问题符合不得交付使用法定情形,买受人拒绝受领房屋,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装修质量修复责任的,应予支持。

装修质量保修期间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保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买受人自行维修或者委托他人维修,就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15.减价责任与装修差价损失。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或者出卖人欺诈、装修实际价值过分低于约定装修价格,当事人对此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减少房屋装修部分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在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外减少装修价款的,不予支持,出卖人同意的除外。

买受人部分接受不符合装修质量约定的项目、范围,对其余不接受部分要求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计算装修差价损失,修复部分的贬损价值不应重复计算。

减少装修价款,一般以维持合同约定交易条件均衡性为原则,按“同比降低”规则核算数额。具体方法为:以房屋交付条件成就、买受人应当受领房屋为评估时点,以房屋所在地房屋装修市场价格为基准,对实际装修价格和约定装修价格进行评估,实际装修估价与约定装修估价之比的差额与装修部分销售价格的乘积,即为减少装修价款的数额,计算公式为(1-实际装修估价/约定装修估价)×装修价格。

约定装修价格构成不能确定无法进行评估,或者房屋装修存在欺诈情形的,减少装修价款的数额,依据约定装修价格与实际装修评估价格的差额,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酌定。

江苏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联动化解机制

对延期交付、精装变“惊装”等问题引发的商品房买卖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设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联动化解机制,设立全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联动化解领导小组。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消息。

建立例会协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诉调对接机制、化解时限机制、无争议事实固定机制、纠纷处置应急联动机制……记者了解到,江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联动化解领导小组将从上述方面,尽量化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于泓表示,近年来,随着商品装修房进入市场,买卖双方就商品装修房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也成热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告多为同一个小区的购房者,被告均为该小区开发商,原告抱团诉讼,诉求大多相同。

于泓表示,近三年来,江苏全省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多达72931件,在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1.05%。今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在建商品房工程交付普遍延误,可以预见,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呈现新的高发态势。

于泓表示,设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联动化解机制,旨在让人民法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之间建立一套沟通协调、联动配合化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机制,钝化矛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促进江苏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此次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联动化解机制中,包含了诉调对接机制。意即,同级法院可以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同级消保委解决纠纷;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推荐具备调解能力和经验的人员担任同级法院特邀调解员,由该法院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此外,联动化解机制中还包含了纠纷化解时限机制,即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同级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陆惜春表示,本次机制的重点与亮点之一为加强非讼纠纷解决效力,经该委员会组织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未来,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将以本次工作为契机,将诉前调解、支持诉讼司法效力从商品房纠纷拓展至其他,如装修、预付费等受人关注的消费痛点领域。

重磅!江苏住建厅发文!涉及住宅工程资金链、验收交付...

重磅!

近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重要文件!

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的政策解读

其中,文件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要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实施意见》将于2021年12月10日正式实施。

简单划出重点:

1、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在开工前按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不得肢解发包、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按规定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准确、齐全。

2、

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

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工期补偿。

科学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造价。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因人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价格变化及工期延误等其他原因引起合同价格变化时的调整方法。

落实优质优价,鼓励和支持工程相关参建单位争创优质工程,打造天津工程质量品牌。

3、

建设单位应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

积极推进施工过程结算。

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按时支付,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的理由。

4、

加强商品住房设计变更管理:已经预售的商品住房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变更设计的,除按照规定重新送审外,还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设计变更的约定,并及时告知购房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住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住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做好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者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涉及房屋安全的质量问题,组织参建各方分析原因,明确维修方案,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专项处理。

原文如下:

《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2021年11月8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主要针对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施意见》将于2021年12月10日正式实施。

一、出台《实施意见》的背景

工程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质量强国的重要内容,是住房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建筑业转型发展的重要抓手,是美丽宜居城市建设的重要保障。2020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质量工作的决策部署,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制定并印发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以下简称住建部9号文),首次明确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内容,依法界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质量责任,着力构建以建设单位首要责任为基础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为推动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在江苏的落实,我厅在系统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入开展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交流沟通、认真总结修改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实施意见》。

二、《实施意见》制定目的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投资者、决策者和组织者,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中居主导地位、起支配作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其他各参建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履行相应义务。建设单位是向工程实际使用人提供合格“工程产品”的第一责任人,尤其对于住宅、市政基础设施、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景区、养老、公共娱乐、宗教活动场所等各类人员密集的工程,其实际使用人往往是人民群众而非建设单位,在这些情形下,工程质量的好坏更加密切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民群众是工程质量最直接的利害相关者,建设单位作为“工程产品”提供人的第一责任更为重要,也更加凸显。制定《实施意见》,就是要进一步统一各方对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上承担“首要责任”这一定位的重要认识。

(二)推动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落实。

《实施意见》在全面贯彻住建部9号文各项要求的基础上,根据江苏实际,充分考虑实际可操作性和指导性,进一步增加和细化相关要求,以便让这项制度在江苏更好地落地执行,切实发挥对我省工程质量品质的提升作用。

三、《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加快夯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等其他责任主体,通过各自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主要包括六方面:一是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按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等手续,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各类专项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是严格依法发包,严格执行工程发包承包法规制度,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肢解发包、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依法与有关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三是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严禁建设单位盲目压缩勘察设计周期、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因人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价格变化及工期延误等其他原因引起合同价格变化时的调整方法,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和范围,落实优质优价有关规定。四是保证建设资金到位和工程款支付,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按照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人工费用直接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推进施工过程结算,严格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竣工结算核对并签字确认的时间,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按时支付。五是全面履行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对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负责,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禁止以“设计优化”等名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擅自变更图纸,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切实履行质量责任,及时组织处理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严格质量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六是严格竣工验收,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二)切实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对于商品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最直接相关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还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一是加强商品住房设计变更管理,已经预售的商品住房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变更设计的,除按照规定重新送审外,还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设计变更的约定,并及时告知购房人。二是做好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者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三是做好质量信息公开,开工前建设单位要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成品住宅鼓励使用《江苏省商品房(成品住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JSF-2020-010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住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住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四是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涉及房屋安全的质量问题,组织参建各方分析原因,明确维修方案,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专项处理。维修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我省推行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有关规定购买保险,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投保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质量保修责任承接说明材料。

(三)全面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单位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管机制,切实激发建设单位主动改进质量的内生动力,确保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到实处。一是加大监管力度,建立日常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对质量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以及压缩工期超过定额工期30%以上、按质论价费未按规定计取、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低于60%的建设项目,加大对相应建设项目的检查频次和力度。二是强化信用管理,加强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信用信息归集,强化建设单位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结果信息的公开。三是强化责任追究,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四是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监管,完善政府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商品住房工程质量与房屋预售联动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质量状况与土地竞买的联动机制,以及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提升住宅工程渗漏问题综合治理水平等工作。五是积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首要责任的约束作用,稳步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按套(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改革试点,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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