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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宅基地面积规定的标准是根据区划来确定的江苏土地规划,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江苏土地规划;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江苏土地规划;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有未利用地,依法由本省审批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江苏土地规划:(一)不满一公顷的,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公顷以上、不满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者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六)、(七)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第九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用途使用。第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作,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水等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范围期限、空间格局、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近期规划和实施措施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第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城市综合交通、轨道交通线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等领域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依据。第四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符合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第九条 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
农场、盐场、林场等相对独立区域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目标年应当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出一般为5年的近期土地利用安排。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专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
经审查通过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可以作为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十六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土地利用任务,明确各区域土地利用主要方向,调控设区的市土地利用规模和结构,安排土地利用重大专项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结合城乡规划,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或者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是指各类土地的比例结构、相互关系以及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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