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土地,江苏省集体土地入市试行办法

盐城房产 精选 2022-11-23 4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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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集体土地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登记。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土地登记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登记工作。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集体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集体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第八条 集体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注册登记;

(六)发放或变更土地权属证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仅适用于初始登记,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村民小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原属村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已打破村民小组界线的土地;

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不能证明属于乡、镇(街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4、其他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下列集体土地所有权:

1、村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意归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其他依法属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十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下列当事人申请登记:

(一)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二)依法取得企事业建设用地的,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乡及乡以上政府统一管理的教育、水利、交通等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申请登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一个土地权利人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按宗地申请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或使用同一宗地的,应当各自申请登记。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权属调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属调查中应当公告或书面通知有关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场指界。第十五条 被调查的土地权属界线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公告或指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派指界人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双方指界人应当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第十六条 一方指界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指界,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土地权属调查机构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缺席者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由申请人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又缺席的,视同对确定的界线无异议。

指界人未能出具有关证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集体土地权属界线和土地利用状况测绘由取得地籍测绘资质的机构承担。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第六条 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怎样的

南京 集体土地 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及 《 江苏省 征地补偿 和被 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 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 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 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 、 统一建设两种 。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 安置房 。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 实行统一建设 。 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 安置房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 。 区政府负责落实征收安置房房源 。 区政府在本区内,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负责征收安置房的建设 、 供应和管理; 确需跨区建设的, 报市政府批准; 也可以向市级平台购置。 第七条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应实施明码标价,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前,由所在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 管理中心负责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 经信 、住建 、 教育 、 公安 、 监察 、 民政 、 司法行政 、 人社 、审计 、 物价 、 工商 、 规划 、 城管 、 卫生 、信访 、 税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街道(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 第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 区政府是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内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具体的政府部门作为实施单位。 实施单位承办本区内补偿安置事务 。 征(用)地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 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的 宅基地 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 新建 、改建 、 扩建的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 (四)新申领的工商 营业执照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五) 改变房屋、 土地用途; (六)其他从事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 第十一条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对补偿总费用进行测算,与征(用) 地单位签订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单位应当制定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 , 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核发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 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书核发后 5 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 20 日 。公告内容包括: 征收目的 、 征收范围 、 征收补偿方案 、 实施单位 、 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监督举报电话、 行政复议 、行政 诉讼 权利等事项 。 第十三条实施单位申请审核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 时, 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 ; (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款和征收安置房已经落实 的证明; (四)与征(用) 地单位签订的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第十四条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 有效期为 6 个月 。 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的, 实施单位应在期满 10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 6 个月 。 项目结束后,实施单位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报结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 、转让 《 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第十五条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 、 搬迁等事项签订 《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经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 。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实施单位应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 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 土地使用证 和 房屋产权证 (含建房许可证, 下同) 的, 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依法享有 “一户一宅 ” 合法权益, 但权证不齐全的,由所在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 、 购房 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 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220 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 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的,实施单位按照以安置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建设的, 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 。 征(用)地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由所在街道(镇) 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征(用) 地单位还应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 统一建设的新宅基地面积, 每户不得超过 135 平方米,由街道(镇) 统一规划 、 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 第二十条涉及非住宅房屋的, 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 、 具备工商营业执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 。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由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2% 的设施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8% 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8% 的设备拆除 、 安装和搬迁费用, 不超过征收补偿款 5% 的停业补偿费用。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 、 医院 、 养老机构等, 按照非住宅 房屋征收 补偿款标准 1.5 倍计算; 上述单位确需复建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据城乡规划建设。 (三)被征收人将 房屋出租 的, 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 承租人因停业 、 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 双方未约定的, 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 第二十一条征收补偿款中原房补偿款由具备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评估管理及技术导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 按照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的 80% 确定 。 第二十二条涉及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 被征收人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 、 房屋产权证 、 工商营业执照。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 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 实施之前, 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证载用途为宅基地的,其营业用途的补偿由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他补偿;《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实施之后,不给予营业用途的补偿 。 第二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统一建设的, 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 、 过渡费及原房电话、 空调、 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 、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被征收人的原房有装修的, 实施单位应支付装修补偿费 。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实施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政府制定 。 第四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四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 其可申购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时, 购房款由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 、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补偿费用和被征收人其他自有资金; (二)每户可申购征收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 220 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 、 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 确需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购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核。 每户被征收人申购面积人均不能超过 30 平方米, 总申购面积不得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220 平方米 。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收土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 、 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由被征收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经实施单位审核后,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公示 5 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 。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 其购房款支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安置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 该款项由实施单位从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征收安置房建设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 。 (二)因房屋楼层 、 朝向等原因产生的征收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征收人在选房时与征收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 、 套型等原因, 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 10平方米(含)以内的, 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 平方米的, 全部超面积部分(含 0-10 平方米超出面积)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 50 %计算购房款。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的, 由实施单位负责对征收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房屋管理部门核准。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 、 初审 、 核准的完整资料录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 。 第二十七条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可以按照协议签订或搬迁先后的顺序,具体由区政府确定。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之日或法院司法 强制执行 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计息期不足一年的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计息期大于一年(含一年)的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十九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 、 透明 。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 补偿方案、 工作流程、 调查评估结果 、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 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 。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 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 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提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 证据保全 。 第三十二条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测绘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国土资源部 《 关于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 》 (国法函 〔 2005 〕 36 号)规定,依法补偿 。 第三十四条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民房屋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标准实施 。 第三十五条 江宁、 浦口 、 六合 、 溧水 、 高淳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上文看到 南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是十分明确的,条例中针对集体土地上的很多情况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补偿、征收安置、监督管理等等情况都作了相关的解释,有些补偿金额还需要当地政府来具体确定,通过学习条例在征收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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