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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老人临终前口述遗嘱时,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则该遗嘱是无法公证的,只能按照口头遗嘱处理;如果当时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场,该遗嘱才可以进行公证。不管是公证遗嘱,还是口头遗嘱,都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了明确规定:
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其次,我国《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规定如下: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如果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时,可要求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前往遗嘱人所在地办理。值得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如果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也必须由原公证机关办理。
公证遗嘱的主要内容:
①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②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③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④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⑤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特别注意: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
再次,我国《继承法》对口头遗嘱的规定如下:
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5项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于口头遗嘱有易于被篡改和伪造,以及在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的缺点,所以《继承法》对口头遗嘱作了以上限制性规定。
最后,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见证人也作了限制:
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综上所述,公证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提出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若立该遗嘱时公证机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在场,遗嘱人去世后,该遗嘱是无法公证的,若该遗嘱符合上述口头遗嘱的规定,则可以按口头遗嘱处理。只要是有效的口头遗嘱,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甲乙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甲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乙造成的损失由甲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丙/丁先行赔偿了消费者,则丙/丁可以向乙追偿;乙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甲赔偿.这里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大块,即甲/乙之间的关系,乙与丙/丁/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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