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苏昆山饭店转让,以及昆山小吃店转让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前进西路。汤禾饭店有中餐,餐饮,粉面馆,快餐,餐厅,餐馆等,前进菜市场门口的汤禾饭店搬到了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前进西路,可以根据地图导航进行前往,请合理安排行程。
我经历过三次创业,可以说我是在创业路上越挫越勇。当我跟别人说起我开饭店当厨师的经历,或许别人认为我在吹牛,但的确如此,我一个体重不到一百斤,身高一米六的瘦弱女孩,尽然也当过厨师,确实难以置信。
那时候是四年前,我24岁,刚结婚也才三个月,也我人生中的第一次创业坚持了半年以失败告终。这次创业的失败,也使我彻底看透了婚姻。
开饭店我是出生牛犊不怕虎的精神鼓舞着我前进,自己选择的咬牙也要坚持,从进货到买菜,厨房做菜都是我亲力亲为,每天从清晨忙到凌晨,有时候还要准备一家大小的饭菜。刚开始家里人都帮衬着,坚持没多久前夫家里人都让我放弃吧,又不是不给我饭吃,我一个女孩子怎么干的了这个。
我是一个不服输的人,每天店里不管忙的多晚,回到家里还要打扫卫生洗衣服,有时候我也在想难道女人选择了创业赚钱,还要兼顾家庭吗?这一点是我无论如何没有想到的,男人可以只干事业抛掉一切家务活。女人却不可以,我虽然有怨言但是也只能忍着,因为创业是我自己的选择。我一定要坚持下去才行。
这次创业我最终坚持了半年的原因,是因为有一天我正在厨房干活我身体感到不适,腰痛的特别厉害,去医院检查盆腔有一个囊肿,医生也建议不要过度劳累。应该好好调养才是。
我自己内心也感觉无力再坚持,这半年我亏掉了自己存的所有积蓄,我变得身无分文,虽说原本开店时前夫家里人都是支持的,有钱的出钱,没钱的出力,到后来我自己变的出钱又出力,这件事情让我又改变了对婆家人的看法。
或许他们心想没钱了看我还能怎么折腾吧。他们说的风轻云淡,亏了就亏了吧。好好安稳过日子才最重要。
把饭店转让之后,我安安稳稳在家待了半个多月过着家庭主妇的生活,大门不出二门不迈,没钱了就伸手问前夫拿钱。
我不甘心就这样十几万被我亏掉,也不愿意做一个伸手要钱之人,我一定要东山再起,于是我自作主张去了省城西安,我原本是想彻底检查一下身体状况,顺便找找工作。
前夫得知我去了西安以后,他说了一句话我很意外,他没有劝我回去,就说“把婚离了再出去”,我跟他结婚只不过才七八个月多而已,离婚这个词在他口中轻而易举,脱口而出。
原本刚开店还在营业的时候他已经与我大吵大闹一次要离婚了。那时候的我已明白开弓没有回头箭。等赚点钱在把婚离掉吧。
我知道再他们家思想观念比较保守,总认为结婚后的女人不应该抛头露面,在家相夫教子就可以。
在西安呆了一个星期,西京医院也检查了身体,各项指标都正常并无大碍。因为在西安人生地不熟,我也没找到合适的工作,我就联系到江苏昆山最要好的小姐妹,她给我在奔驰4S店找了一份工作,就这样我离开江苏两年后我再次来到了江苏苏州这个城市。
两个月过后又回到陕西老家与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4第一次创业开饭店,我损失了辛辛苦苦赚的十万块钱,也因此看透了婚姻。但是我并不后悔,原本就是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经不起大风大浪,一遇到问题就会以离婚来寻找解脱,婚姻不是儿戏,说离婚就能离婚,原本婚姻里需要共同进退,相互扶持,而不是单方面的付出与索取。娶媳妇回家,媳妇为了家敢闯敢拼,不说事业上多辛苦,还要忙碌家务,赚钱了一大家人一起用,亏了却算在媳妇一个身上。一个女人在坚强,丈夫不能最经济支柱,更做不了精神支柱,即不同心又不能同行,这样的婚姻看不到未来.....
2016第二次创业开服装店,离婚后在上海打拼了一年积累一部分原始资金后回到苏州,我想从哪跌倒还是要从哪里爬起来,于是我还是想继续创业,我选择了低成本的服装店,为什么说低成本,因为不需要耗费太多精力,人力和物力。从来没有开服装店经验的我,自己找店面进货干的风生水起,服装店是我这几年来最安逸的一年,所说服装行业在电商的打击下已经不景气,只要找准还有部分人不愿意网购的心理,依然能赚到钱。
今年的2017年,第三次创业,我选择了最底层让人根本都瞧不上的修脚店,起初大家都不看好我开这个店,后来渐渐干的越来越好,才带动了其他家里人的参与,其中两位亲堂哥,自己的亲弟弟,还有自己亲力亲为,正因为我的不屈不饶的意志力感染着家族人员,我不怕吃苦不怕累,自己选自的路再累自己要坚强的走下去……
这一路走来,我走的很累很幸苦,失去了并不爱我的那位前夫,得到了我孑然一身的自由。同样失去了四年的弥足珍贵青春,也得到了宝贵经验财富。
上诉人观点
新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嘉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新行公司在本案中向嘉顿公司主张的是新行公司出借给嘉顿公司的9655300元,一审判决对该借款认定为“主张的高额借款利息”,显属有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嘉顿公司收到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且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向新行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新行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将另案已履行完毕的(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一案与本案混为一谈,并以该案“被告也已就相关借款本息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为由,认定本案为新行公司向嘉顿公司另行“主张的高额借款利息”错误。2、一审判决将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用于支付担保人姜笃林借款担保金,将嘉顿公司借款用途认定为“原告以担保金形式再行向被告主张利息”亦属错误。嘉顿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发生困难,经嘉顿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委托姜笃林对外融资,姜笃林自己尚无资金出借,便动员朋友、亲戚将款借给嘉顿公司。在借款中,因出借人担心嘉顿公司借款期满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必须由姜笃林为嘉顿公司提供担保后,将借款汇入新行公司账户,再由新行公司将该借款汇入嘉顿公司账户;嘉顿公司鉴于担保人姜笃林需为其向出借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同意将所借款项金额的1.5%/月向其支付担保金,并就此事宜在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了约定。在嘉顿公司所借的每笔款项时,其均知悉出借人形式上为新行公司,但实际系案外的自然人而非新行公司,并对此在收到借款后均由嘉顿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嘉顿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嘉顿公司所借款267933600元,就嘉顿公司应向姜笃林支付的担保金,向其出具了经嘉顿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根签名的《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金》一份。上述三份证据相印证,充分证明嘉顿公司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金,不仅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有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嘉顿公司在向新行公司借得9655300元后,用于其应当支付给担保人的担保金,是其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自主处分。新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嘉顿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嘉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也非嘉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行公司无权将借款9655300元的用途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一审判决对嘉顿公司为了逃避履行应向新行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及支付担保人借款担保金的合同义务,无视上述事实的辩称,不仅不予以制止,相反却认定“原告以担保金形式再行向被告主张利息”,显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行公司就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嘉顿公司出具的收条及确认书等证据,足于证明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的事实。同时,新行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金》,证明嘉顿公司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金计算而出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嘉顿公司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嘉顿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对反驳新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判决却以新行公司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观点
嘉顿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新行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合同,一审期间嘉顿公司即要求其提供前案借款发生事实的证据,新行公司未提供,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也不具有相关证明效力。另外,据其所称,相关款项是由相关合同出借人出借给新行公司后再由新行公司出借给嘉顿公司,那就不应该仅仅提供合同,而应提供相应三方的转账凭证;鉴于该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本起诉讼中不追究其根源,但要追究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一审期间,新行公司即采用拆分诉讼的方式干扰审理。相关借款即此案诉争发生的前由,鉴于该前由已由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据此提起的诉讼(2017)苏0583民初9222、10101号均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所谓的担保金由来的真实性、所担保债权是否实际发生、担保是否合理,是否事实上承担了责任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进行支持;而且涉及的几个所谓的借款人均系新行公司员工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家属,即都是“自己人”,对自己担保十分牵强,有违一般人的理解。综上,所谓的借款是表面合同,新行公司真实意思是索要高利息。鉴于前由相应纠纷已经司法处理完毕,本案中新行公司系无依据的发起诉讼,且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严格审查,驳回新行公司诉请。二审期间,嘉顿公司曾委托顾明口头答辩新行公司借给嘉顿公司的钱是事实,至今未还。原来在一审的时候公司因各种原因,所以提交了一审的材料,现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把事情都说清楚了,故嘉顿公司陈述如下,嘉顿公司一共借新行公司有三笔钱,均至今未归还。一笔是960多万元,一笔为1020万左右,还有一笔是170万还是177万,二审提供董事长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之后嘉顿公司撤销顾明的代理身份并明确应以之前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准。
一审原告观点
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顿公司归还新行公司借款本金96553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20000元,逾期利息(以965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嘉顿公司赔偿损失即要求嘉顿公司赔偿新行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新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0日新行公司、嘉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嘉顿公司因饭店经营期间资金发生困难,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的事实;
2.收条及确认书,证明嘉顿公司确认收到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并同意支付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1520000元;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6日转账49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4611661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143639元,三笔总金额即借款金额96553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新行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目前已经支付了50000元;
5.2016年2月28日董事会决议一份、嘉顿公司借款担保金确认表一份,证明嘉顿公司与姜笃林之间,嘉顿公司应当支付姜笃林个人担保金11478353元,所以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这笔钱还给了姜笃林个人,以及嘉顿公司结欠案外人的款项。
嘉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记账凭证二份;3、明细一份;4、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一组。
嘉顿公司对新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只是表面的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作为嘉顿公司财务主管的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林在向公司索要奖励,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根初步商议同意的情况下,以借贷的形式签订了该协议,新行公司并未实际向公司提供借款,其提供的相应的入账凭证,相关款项均已于当日全额退还;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根据协议附属签订的,由姜笃林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入账款项均于当日退还,之所以新行公司发生银行入账流水,是为了躲避财务上管理,为其借款协议提供表面形式;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费用应由新行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证据5中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决议是针对当时4号厂房的银行抵押问题形成的,4号厂房在之后与工商银行昆山支行协商,银行同意由嘉顿公司拆迁款进行支付,事实上该笔款项也是在法院执行中进行了支付,所以不存在因为该决议而向新行公司借款的前提。对于借款担保金确认表,是姜笃林个人制作的,目的是为了拼凑数字向公司索要奖励,至于其中所谓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新行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同时2015年姜笃林确实有为嘉顿公司解决过资金问题,但是其所借的款项均由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并且相应的款项也已经从嘉顿公司的拆迁款中进行了支付,请法院核实。
新行公司对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确认是否是沈雄诞的签名,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新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不相符的,关于借款新行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确认书,这些均是由嘉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嘉顿公司盖章确认;证据2、证据3是嘉顿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回单上恰恰可以说明新行公司已经将本案中的借款全部支付给了嘉顿公司,嘉顿公司也收到了该笔款项。关于嘉顿公司支付给其他人的凭证,与新行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于新行公司、嘉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新行公司与嘉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并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前后,新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嘉顿公司账户汇入款项9655300元,具体汇款情况为:2017年1月6日转账49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4611661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143639元。但上述款项转入嘉顿公司账户当日,即于当天又汇入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林个人账户。2017年1月12日,嘉顿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新行公司转账金额9655300元。同日,嘉顿公司又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同意支付新行公司利息152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金”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共计26793360元,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嘉顿公司需支付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林个人担保金及利息11478353元。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上述明细表中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本金23793360元,新行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此出具(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新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93360元,并支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违约金3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之前付清。二、若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需从2015年12月9日起继续按年利息1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再无其他纠葛。……”,新行公司在本案2018年2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上述(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案件所涉及借款产生向姜笃林个人支付担保金,该部分担保金转为借款以后,嘉顿公司应向姜笃林个人归还的本息,而实际系由新行公司向嘉顿公司提供借款9655300元,用于偿还上述嘉顿公司应付姜笃林个人的借款本息(担保金转为借款之后);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新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嘉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新行公司在本案中向嘉顿公司主张的是新行公司出借给嘉顿公司的9655300元,一审判决对该借款认定为“主张的高额借款利息”,显属有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嘉顿公司收到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且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向新行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新行公司主张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将另案已履行完毕的(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一案与本案混为一谈,并以该案“被告也已就相关借款本息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为由,认定本案为新行公司向嘉顿公司另行“主张的高额借款利息”错误。2、一审判决将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用于支付担保人姜笃林借款担保金,将嘉顿公司借款用途认定为“原告以担保金形式再行向被告主张利息”亦属错误。嘉顿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发生困难,经嘉顿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委托姜笃林对外融资,姜笃林自己尚无资金出借,便动员朋友、亲戚将款借给嘉顿公司。在借款中,因出借人担心嘉顿公司借款期满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必须由姜笃林为嘉顿公司提供担保后,将借款汇入新行公司账户,再由新行公司将该借款汇入嘉顿公司账户;嘉顿公司鉴于担保人姜笃林需为其向出借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同意将所借款项金额的1.5%/月向其支付担保金,并就此事宜在签订的合同中予以了约定。在嘉顿公司所借的每笔款项时,其均知悉出借人形式上为新行公司,但实际系案外的自然人而非新行公司,并对此在收到借款后均由嘉顿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嘉顿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嘉顿公司所借款267933600元,就嘉顿公司应向姜笃林支付的担保金,向其出具了经嘉顿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根签名的《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金》一份。上述三份证据相印证,充分证明嘉顿公司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金,不仅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有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嘉顿公司在向新行公司借得9655300元后,用于其应当支付给担保人的担保金,是其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自主处分。新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嘉顿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嘉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也非嘉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行公司无权将借款9655300元的用途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一审判决对嘉顿公司为了逃避履行应向新行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及支付担保人借款担保金的合同义务,无视上述事实的辩称,不仅不予以制止,相反却认定“原告以担保金形式再行向被告主张利息”,显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新行公司就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嘉顿公司出具的收条及确认书等证据,足于证明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的事实。同时,新行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金》,证明嘉顿公司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金计算而出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嘉顿公司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嘉顿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对反驳新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一审判决却以新行公司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新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观点
嘉顿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新行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合同,一审期间嘉顿公司即要求其提供前案借款发生事实的证据,新行公司未提供,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也不具有相关证明效力。另外,据其所称,相关款项是由相关合同出借人出借给新行公司后再由新行公司出借给嘉顿公司,那就不应该仅仅提供合同,而应提供相应三方的转账凭证;鉴于该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本起诉讼中不追究其根源,但要追究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一审期间,新行公司即采用拆分诉讼的方式干扰审理。相关借款即此案诉争发生的前由,鉴于该前由已由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据此提起的诉讼(2017)苏0583民初9222、10101号均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所谓的担保金由来的真实性、所担保债权是否实际发生、担保是否合理,是否事实上承担了责任等,均未能提供证据进行支持;而且涉及的几个所谓的借款人均系新行公司员工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的家属,即都是“自己人”,对自己担保十分牵强,有违一般人的理解。综上,所谓的借款是表面合同,新行公司真实意思是索要高利息。鉴于前由相应纠纷已经司法处理完毕,本案中新行公司系无依据的发起诉讼,且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严格审查,驳回新行公司诉请。二审期间,嘉顿公司曾委托顾明口头答辩新行公司借给嘉顿公司的钱是事实,至今未还。原来在一审的时候公司因各种原因,所以提交了一审的材料,现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把事情都说清楚了,故嘉顿公司陈述如下,嘉顿公司一共借新行公司有三笔钱,均至今未归还。一笔是960多万元,一笔为1020万左右,还有一笔是170万还是177万,二审提供董事长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之后嘉顿公司撤销顾明的代理身份并明确应以之前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准。
一审原告观点
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顿公司归还新行公司借款本金96553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20000元,逾期利息(以965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嘉顿公司赔偿损失即要求嘉顿公司赔偿新行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新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0日新行公司、嘉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嘉顿公司因饭店经营期间资金发生困难,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的事实;
2.收条及确认书,证明嘉顿公司确认收到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并同意支付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1520000元;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6日转账49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4611661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143639元,三笔总金额即借款金额96553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新行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目前已经支付了50000元;
5.2016年2月28日董事会决议一份、嘉顿公司借款担保金确认表一份,证明嘉顿公司与姜笃林之间,嘉顿公司应当支付姜笃林个人担保金11478353元,所以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这笔钱还给了姜笃林个人,以及嘉顿公司结欠案外人的款项。
嘉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记账凭证二份;3、明细一份;4、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一组。
嘉顿公司对新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只是表面的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作为嘉顿公司财务主管的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林在向公司索要奖励,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根初步商议同意的情况下,以借贷的形式签订了该协议,新行公司并未实际向公司提供借款,其提供的相应的入账凭证,相关款项均已于当日全额退还;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根据协议附属签订的,由姜笃林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入账款项均于当日退还,之所以新行公司发生银行入账流水,是为了躲避财务上管理,为其借款协议提供表面形式;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费用应由新行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证据5中董事会决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决议是针对当时4号厂房的银行抵押问题形成的,4号厂房在之后与工商银行昆山支行协商,银行同意由嘉顿公司拆迁款进行支付,事实上该笔款项也是在法院执行中进行了支付,所以不存在因为该决议而向新行公司借款的前提。对于借款担保金确认表,是姜笃林个人制作的,目的是为了拼凑数字向公司索要奖励,至于其中所谓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新行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同时2015年姜笃林确实有为嘉顿公司解决过资金问题,但是其所借的款项均由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并且相应的款项也已经从嘉顿公司的拆迁款中进行了支付,请法院核实。
新行公司对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确认是否是沈雄诞的签名,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新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不相符的,关于借款新行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确认书,这些均是由嘉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嘉顿公司盖章确认;证据2、证据3是嘉顿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回单上恰恰可以说明新行公司已经将本案中的借款全部支付给了嘉顿公司,嘉顿公司也收到了该笔款项。关于嘉顿公司支付给其他人的凭证,与新行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于新行公司、嘉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新行公司与嘉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约定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并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含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前后,新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嘉顿公司账户汇入款项9655300元,具体汇款情况为:2017年1月6日转账4900000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4611661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143639元。但上述款项转入嘉顿公司账户当日,即于当天又汇入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林个人账户。2017年1月12日,嘉顿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新行公司转账金额9655300元。同日,嘉顿公司又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向新行公司借款96553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同意支付新行公司利息152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金”明细表一份,该份明细表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共计26793360元,嘉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嘉顿公司需支付新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笃林个人担保金及利息11478353元。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上述明细表中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嘉顿公司向新行公司借款本金23793360元,新行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此出具(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新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93360元,并支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违约金30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之前付清。二、若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部分,需从2015年12月9日起继续按年利息1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纠纷再无其他纠葛。……”,新行公司在本案2018年2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为:上述(2015)昆商初字第02691号案件所涉及借款产生向姜笃林个人支付担保金,该部分担保金转为借款以后,嘉顿公司应向姜笃林个人归还的本息,而实际系由新行公司向嘉顿公司提供借款9655300元,用于偿还上述嘉顿公司应付姜笃林个人的借款本息(担保金转为借
必须办理的证照是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办理顺序是:
1、租房协议江苏昆山饭店转让;
2、向当地的卫生监督所申请江苏昆山饭店转让,请他们现场审查江苏昆山饭店转让,办理卫生许可证;
3、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4、个别地区可能还会要江苏昆山饭店转让你办理环保、治安等方面的证件江苏昆山饭店转让,但这些都可在开业后再办的。
有。根据查询百度地图显示,2022年昆山市有一个网咖低价转让是鑫来网咖,在昆明市大马路。昆明,别称春城,云南省辖地级市、省会、特大城市、滇中城市群中心城市。
写到这里,本文关于江苏昆山饭店转让和昆山小吃店转让的介绍到此为止了,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如果你还想更加了解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