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房屋租赁,江苏房屋租赁司法解释

盐城房产 盐城房产 2022-12-07 136 0

今天给各位分享江苏法院房屋租赁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江苏房屋租赁司法解释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对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怎么解决的

法律规定,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的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但出租人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且该关系对其是否出卖房屋或出卖房屋的条件确有重大影响的除外。所以,如果查实你租赁的门面房确实是出售给出租人的亲属,且出售的价格是由于亲属关系较为便宜,则你就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房客三个月没交钱我能否解除合同 高梨琴:按照新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你的房屋承租人发生拖欠租金三个月,你须履行催告的义务,在承租人15天仍未支付的情形后可解除租赁合同。关于损失部分,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当然,新的规定对出租人享有的解除权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纠正或恢复原状的;另外,经营用房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获利房东可主张差额租金 张先生:本人有一套门面房出租给个体老板王先生经营服装店,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已履行了一年,但近期发现经营的人不是王老板,而是由王先生转租给了李小姐,且租金是我租给他的一倍,我把原合同找出一看发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可以转租,请问,王老板是否可以将我的房屋转租?对王先生转租获取的租金,我能否主张得到差额租金收益? 庞茂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转租须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江苏省高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出租人可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可要求承租人返还向第三人收取的超过出租人应收租金部分的利益。所以你可以按照规定向王老板主张其多收取的租金收益。 庞茂春:根据法律规定,你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生效的协议,但对于房屋的租赁权,原有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但新的省高院意见中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权: 首先是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其次是最先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最后是生效在先合同的承租人。按照你这种情况,你并不能实际取得房屋租赁权。 嘉宾访谈 《意见》规定明确细致签租房合同时要更规范 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也是很多市民曾经遇到的麻烦事,龚雷法官认为,省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对以往老百姓经常遇到的一些存在法律争议性的典型问题统一了一个明确的裁量标准,可操作性也更强,比如对房客欠付租金多长时间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提前解除合同,房屋空置时间的收益赔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房装修权益的界定、未办产权证的房屋租赁等诸多热点问题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实际纠纷中的疑难问题。

房屋租赁有哪些法律常识及陷阱防范

一、房屋本身是否可以租赁

如果要来看房屋本身是不是可以租赁的的话江苏法院房屋租赁,要讨论的是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江苏法院房屋租赁,哪些情况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租赁房屋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可以法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江苏法院房屋租赁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三种情形包括例如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形。

给承租方的建议:在上述情况下,建议承租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首先要求出租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消防验收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二、出租人是否有权出租房屋

根据出租人是否有权出租,分为以下2种情况

1.出租人非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直接出租给承租人

给承租方的建议: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要求出租人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该人出租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2.出租人转租承租的房屋的情形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

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房屋在租赁之前是否存在抵押的情况

如果房屋在租赁之前已经存在抵押,那么在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屋,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租赁期限的限制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房屋为临时建筑时,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五、意向书的效力

意向书可能构成租赁合同,也可能不构成租赁合同。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意向书有可能被认为是一个租赁合同:a意向书是由有权双方签署;b意向书是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署的;c租赁内容是确定可行的(如意向书中列明了租赁场所、租金和起始时间);以及d意向书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

给承租方的建议:若承租方不想意向书构成租赁合同,可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示例条款如下:本意向书不应被认为是一个租赁合同。它仅仅是对构成租赁合同部分条款及条件的罗列,除意向书第【】条外,其他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只有双方正式签署的租赁合同才构成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六、租赁合同的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即没有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但没有备案会有一些行政处罚。

七、租赁合同中的关键条款及陷阱防范

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商业物业租赁的租金通常有三种支付方式:a)固定基准租金;b)提成租金(即按承租人经营收入的百分比计算提取的租金;)c)固定基准租金及提成租金孰高.

一般来说,租金如果是租赁期限不是很长,在三年以内。就是说存在每年上调租金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但如果一旦涉及到租金的就是说租赁期限比较长,那么一般,出租人会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就是每年租金按照一定的比例上浮。这个完全是根据双方谈判的实际情况来定。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控制的就是说,上浮的比例是按照这个物价指数的每年的物价指数的增长比例进行相应的对租金的调整。

另一个方面,就是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特别是对承租人来讲,在合同中限制物业管理费的调整幅度,每年的调整次数。而且约定物业管理费的调整是适用于整个大楼的。

给承租方的建议:双方可在合同中限制物业管理费调整幅度,每年的调整次数,且约定该物业管理费调整应适用于整个大楼。

维修保养义务

根据合同法,出租方对物业有维修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出租物业需要维修时,出租方应在承租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对物业进行维修。如出租方未能履行其维修义务的,承租方可以自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

物业管理服务

根据物权法,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如果业主自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应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前取得相关资质。

通常物业管理服务包括:

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5、车辆停放管理;

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

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9、客户服务。

停水停电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尚未就租赁合同中的停水停电措施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方也较少就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停水停电措施作出了较为明晰的解答,规定停水停电应当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及过错程度相适应,超过必要限度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地方对待出租人停水停电的合法性问题更多体现在司法判决中。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可租赁合同中停水停电条款的有效性,并且认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停水停电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出租人采取的停水停电措施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并且承租人应交纳停水停电期间的租金。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司法实践对出租人停水停电措施的程度有一定限制,即如果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失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法院可能认定出租人需要就超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停水停电条款,但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欠租等违约行为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则法院对于这种情况审查一般比较严格,主要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出租人停水停电措施给承租人造成的影响,可能减少承租人在停水停电期间的欠缴租金。

违约条款

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租赁合同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如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还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认为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剩余租期租金的,剩余租期超过3个月的,补偿额按3个月租金计付;剩余租期不满3个月的,补偿额以剩余租期的租金计付。给承租人的建议:建议承租人在审核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时,确保出租人提出的违约金不至于过高。一旦违约金过高,承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另外,在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时,要求出租人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损失、即装修损失。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为何会被执行人恶意利用?

7月14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真实,不产生阻止向拍卖受让人交付的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姑苏区法院对某小贷公司与林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林某等三人归还贷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请求拍卖、变卖三人房屋。宋某向法院申请对房屋带租约(租期20年)拍卖,小贷公司提出异议。林某也在笔录中表示,其与宋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宋某为了保障其债权并确保房子在被拍卖时可以阻止交付。为此,姑苏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除去该房屋上的租赁关系。宋某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宋某于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对房屋带租约拍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某与林某系朋友关系,林某为获取占房屋价值较小比例的50万元租金,而将家庭实际居住使用的住房(房屋价值超过220万元)交由他人占用长达20年,融资成本过高。其次,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50万元,折算后月租金仅为2083.33元,远低于市场行情,且未考虑租赁市场的价格上涨变化因素。部分款项支付的时间发生在林某获得小贷公司借款之后,其通过租赁来获取资金的必要性不足。再次,宋某拥有其他住宅,并未在租赁期内将房屋作为自己或他人的居所进行使用,不符合租赁关系的一般特征。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租赁合同关系不真实,不产生阻止向拍卖受让人交付的法律效力。宋某应停止占用房屋,对其请求对房屋带租约拍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司法拍卖促进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迅速兑现。但近来,一些网民反映,不少拍卖的房屋,都有惊人的长期租赁(十几至二十年),面对这样的拍卖房产自己只能望而生畏。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可能被被执行人恶意利用,与第三人串通建立虚假租赁关系规避执行或者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担保等性质的合同以损害其他债权人、房屋竞买人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8 年12 月10 日审判委员会第40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因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承租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以及转租该公有住房产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提供资金在出租人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以较低租金或免交租金等方式租赁使用该房屋20年以上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以租赁房屋系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超过批准期限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出租人仍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生效,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除外。

第五条 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权:

(一)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

(二)最先支付租金的承租人;

(三)生效在先合同的承租人。

上列情形下,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利息、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承租人要求按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租人要求撤销租赁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租人要求撤销租赁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承租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未到期,出租人出卖房屋未通知承租人的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对出租人出卖的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但出租人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且该关系对其是否出卖房屋或出卖房屋的条件确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本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

出租人以在租赁房屋处张贴告示、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告知的,不发生通知的法律后果,但出租人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承租人本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租人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时,应当告知出卖租赁房屋的事实、时间及相关条件。

出租人虽然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事实,但未告知具体出卖条件或告知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或者在出卖条件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告知承租人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通知义务。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自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的书面意思表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租人整体出卖租赁房屋,该房屋为不可分割或分割明显降低其整体价值的,承租人要求对承租的部分房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的,除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外,出租人同时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承租人参加拍卖。承租人收到出租人的书面通知后未参加竞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导致承租人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要求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确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次承租人损失,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他人的,出租人要求解除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但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

第十八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返还向第三人收取的超出出租人应收租金部分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房屋被转租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租赁房屋转租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后,其无法回收的物品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出租人接受的,应当按照重置折旧价对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整体或者部分转租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或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纠正或恢复原状的;

(三)住宅用房承租人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

(四)经营用房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承租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经营用房在两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住宅用房在十五日内仍未交付的;

(二)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无法使用或者严重影响经营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因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且该装饰装修系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装饰装修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因出租人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赔偿其租金差价损失及相关费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承租人还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合理期间内的经营损失,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拆卸装饰装修材料以及其他添附物品,造成租赁房屋损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该房屋时未将租赁房屋拆迁事实告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出租人不知道租赁房屋将被拆迁,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租赁房屋被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给予承租人合理的准备期间。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人将已抵押的房屋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将房屋抵押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的,应对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书面告知的,该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订立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房屋租赁期内被征收,承租人能否取得征收拆迁补偿款项?

动征收与拆迁是加快城市发展的基础性工作,但对被征收拆迁房屋进行相应补偿是保障征收拆迁顺利实施的前提。由于房屋征收拆迁引起的恶性事件并不鲜见,为此,我国一直在积极推动完善征收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操作规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施行后,简化了征收工作,直接将被征收的对象简单固化为房屋产权人。

但从征收拆迁的实践操作来看,不可否认,房屋承租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由于征收行为打破了其正常经营状态,其正当权益无疑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对如何保护承租人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现实的价值和意义。

一、主要法律框架

支撑我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主要法规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78号)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再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最初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尚且认可了承租人(房屋使用人)可以作为被拆迁人身份,但此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将承租人排除在被拆迁人、被征收人之外。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征收拆迁方面的法律规定仅将产权人作为被征收拆迁人,但该规定所规制的对象是征收拆迁部门与产权人,属行政征收关系,该规定只是限定承租人就征收拆迁补偿事宜对征收拆迁部门没有请求权。但至于产权人(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如何结算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我们应该注意到,法律规定没有将承租人作为被征收拆迁人,只是证明征收拆迁部门没有与承租人协商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征收拆迁部门自愿与承租人就某些项目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的,该行为亦不被法律所禁止,应属有效。

二、基本处理思路

承租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就房屋装修价值、停业停产损失、搬迁补偿费(含搬迁奖励)等主张权利时通常会因为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导致各地法院认识不一、裁决各异。笔者认为,征收拆迁活动势必会影响到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正常使用,进而影响到承租人的居住生活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给承租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承租人要求就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笔者为此提出如下具体处理思路。

1 、租赁权属物权化了的债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性,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看,租赁权虽为债权,但具有物权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对世性,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不影响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即“买卖不破租赁”。房屋征收的实质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所有权人的房屋进行收购、拆除并予以补偿。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简化了征收补偿程序。

但前述规定并不代表房屋征收部门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而只是房屋征收部门不直接与承租人协商补偿,将对承租人的补偿一并补偿给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法院应当根据前述法理,以及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和性质将征收补偿款在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合理分配。

在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3民终4号 案 中,该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补偿款的具体性质,除了房屋本身价值补偿应当属于出租人外,其他与承租人密切相关的装饰装修费用、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在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合理分配。”

2 、如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优先按约定处理,如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则应当参照拆迁政策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产权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民法范畴,根据“意思自治”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京建法〔2011〕18号)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在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636号案件文书 中,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租赁物因政府征收已被拆除,政府征收部门已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如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如合同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则应当参照拆迁政策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都是强调当事人约定的重要性。

3 、鉴于征收拆迁是以房屋土地为基础的,在租赁协议未明确排除承租人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首先依据补偿款性质分配有关款项。此外的其他补偿款项应当推定征收拆迁补偿款属出租人所有。

基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是对原房屋及土地的补偿,所以原则上来说,除根据征收拆迁补偿款自身的性质可以分配给承租外,其他补偿款项在承租人不能举证自身享有分配某项征收拆迁补偿款项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认定,征收拆迁补偿应当然属房屋产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364号案 (二审生效判决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668号 )中,该法院认为:“关于房屋租赁人是否有权获得相关拆迁补偿款问题。根据飞凤公司与新昌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其中有明确的装修补偿、搬迁补偿等针对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补偿的项目,在讼争租赁协议未明确排除承租人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补偿款性质分配有关款项并无不当。”

4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结合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公平分配征收拆迁补偿款。

在司法实践中,征收补偿款往往涉及到房屋价值补偿费(有证房屋补偿费、无证房屋补偿费)、土地价值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家费、搬迁奖励费、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一般来说,与承租人有关的补偿项目包括装修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一,装修补偿费应当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所提供的证据(如施工合同、采购材料等)认定装修的实际投入者,进而依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来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人。

第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并非专属于承租人的补偿,且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管理并赚取租金本身也属于一种经营行为。因此,法院在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时需要兼顾出租人丧失了出租房屋的机会、承租人需要另行寻找经营场所,前者将丧失收取租金,后者确实会对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故该款项的分配由法院根据租赁期限、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

第三,搬迁费,即腾退房屋时所产生的货物、设施设备的运输费用,从该补偿款项的名称以及性质看,应属对实际腾退者(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暨承租人)的补偿,故该部分补偿费用应归属承租人所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721号案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32号案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439号案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738号案 就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项如何妥善分配,有明确、清晰的说理和分析。

5 、提前签约和搬迁需要承租人的积极配合,也势必会对承租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承租人有权分割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等费用。

基于被征收拆迁房屋及土地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控制和管理,征收拆迁的顺利推进(提前搬迁腾退并顺利拆除房屋等)都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承租人的积极配合。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签约奖励和搬迁奖励等费用一定程度上有承租人的贡献。与此同时,承租人为了配合各方快速搬迁腾退、交付房屋,不可避免地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所以,承租人对提前签约奖励和提前搬迁奖励等也应当享有一定的分割权利。

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145号案 中,法院认为:“搬迁协议的顺利履行有赖于成泰公司的积极配合,而且成泰公司主张其为配合各方快速搬迁,不可避免产生一定损失的意见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速搬奖405,910元应由成泰公司、超天公司各半享有,一审法院对速搬奖的判决有所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6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相应的经营风险理应自行承担。

一般来说,如果不考虑承租期内遭遇征收拆迁这一特殊情形,我们认为,关于租赁关系中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补偿问题,除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我们一般按照来装去丢或来修去丢的原则进行处理。即,由产权人直接收回承租房屋并且不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行为作出任何补偿。

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司法审判部门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若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产权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此时,除非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承租人对某些征收补偿项目享有权利。否则,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承租人的拆迁利益不应考虑。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941号案 中,该法院则据此没有支持华化公司对华东理工大学请求分配拆迁利益的请求。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是强制的吗?

房屋租赁 备案登记是强制的吗? 备案登记是强制性的; 虽然,根据《 合同法 》的规定, 租赁合同 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内容,与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没有太大关系,但是, 房屋出租 不办理登记备案的行为确实是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 南京 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 中都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出租房屋应该办理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不办理登记备案是要受到 行政处罚 的! 未经登记备案的 房屋租赁合同 是否有效? 有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必须经登记备案后方能生效,未办理登记备案的 合同无效 ,将是否登记备案作为房屋租赁 合同生效 或有效的要件。但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以认为,批准、登记既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仅仅可能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且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另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前一种登记主要指《 担保法 》等所规定的 抵押合同 登记和权利 质押 登记等。这种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则合同不生效。房屋租赁登记则属于后一种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办理,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 综合上面所说的,江苏法院房屋租赁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房屋租赁之后一定要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这样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保障,没有登记虽说合同是合法的,但是违反江苏法院房屋租赁了法律的规定,是要接受行政处罚,所以,依法办事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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