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各位分享江苏房屋管理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江苏省住宅管理条例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第二章 拆迁程序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章 拆迁补偿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第四章 拆迁安置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临时过渡的,应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参照家庭人员结构和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面积的,应给予奖励。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二、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三、在第十二条后接着增加:“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将第十三条末尾句号改为分号,并接着增加:“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高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在第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化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作相应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人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七、将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安置。异地安置的,一般应在房屋拆除时给予一次性安置。回迁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能回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八、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以原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对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不小于本地的安置标准。拆除少数面积过大的私有住宅房屋,经书面协议、妥善安置后,面积减少部分应按本条例规定予以补偿”。在第二款句末接着增加:“上述超面积款项的收入应冲减拆迁工程成本,结算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将第三款修改为:“经书面协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奖励。”九、在原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十、在原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后接着增加:“但超过过渡期的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十一、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十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十四、将原第二十九条中“外侨房屋”修改为“华侨和外国人的房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三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第十条 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危险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危险房屋。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投入使用保修期满后,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管理的规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和解危,调处危险房屋纠纷。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鉴定及其管理,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对县(市)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提供有关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第八条 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较多的单位,可对下列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审核、签发:
(一)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的非钢筋砼结构房屋;
(二)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非钢筋砼结构的房屋。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和其他合法证件。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申请人是房屋使用人的,应当经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代理人)同意;
(二)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表后,派员到现场查勘。确定受理的,与申请人签订委托合同;
(三)鉴定机构组织现场鉴定,检查、测试、记录房屋各个部位的损坏情况和数据,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作出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四)鉴定机构签发鉴定文书;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文书由申请人报送各有关部门。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在七日内派员到现场鉴定,特危房屋及时鉴定。鉴定后三十日内提出鉴定文书(特殊项目除外)。第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可作如下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发鉴定文书。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房通知书,提出解危加固处理建议。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应当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渠道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
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是,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拆迁程序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江苏房屋管理条例;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江苏房屋管理条例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江苏房屋管理条例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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