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给大家聊到了江苏省基准地价,以及江苏土地指标交易价格相关的内容,在此希望可以让网友有所了解,最后记得收藏本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保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文物建筑、军事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不能出让、转让的地块等,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第三条 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共同拟订,并按国务院和省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审批。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在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的基础上,市、县土地管理、物价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不同区位和用途,拟定基准地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出让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在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分别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在内的意向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论证,在受让人提交文件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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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2004年级别基准地价
地区 土地级别 基准地价 评估基准日 设定年限 容积率 开发水平 用途
镇江市 3级地 500 2003.1.1 50 五通一平 工业
镇江市 4级地 390 2003.1.1 50 五通一平 工业
镇江市 5级地 310 2003.1.1 50 四通一平 工业
镇江市 6级地 250 2003.1.1 50 四通一平 工业
镇江市 1级地 4800 2003.1.1 40 五通一平 商业
镇江市 2级地 3400 2003.1.1 40 五通一平 商业
镇江市 3级地 2300 2003.1.1 40 五通一平 商业
镇江市 4级地 1290 2003.1.1 40 五通一平 商业
镇江市 5级地 720 2003.1.1 40 四通一平 商业
镇江市 6级地 470 2003.1.1 40 四通一平 商业
镇江市 1级地 2350 2003.1.1 70 五通一平 住宅
镇江市 2级地 1770 2003.1.1 70 五通一平 住宅
镇江市 3级地 1220 2003.1.1 70 五通一平 住宅
镇江市 4级地 750 2003.1.1 70 五通一平 住宅
镇江市 5级地 480 2003.1.1 70 四通一平 住宅
镇江市 6级地 300 2003.1.1 70 四通一平 住宅
丹阳市 2级地 420 2002.6.30 50 0.8 五通一平 工业
丹阳市 3级地 320 2002.6.30 50 0.7 五通一平 工业
丹阳市 4级地 220 2002.6.30 50 0.5 四通一平 工业
丹阳市 5级地 180 2002.6.30 50 0.5 四通一平 工业
丹阳市 1级地 2000 2002.6.30 40 1.6 五通一平 商业
丹阳市 2级地 1350 2002.6.30 40 1.4 五通一平 商业
丹阳市 3级地 800 2002.6.30 40 1.2 五通一平 商业
丹阳市 4级地 550 2002.6.30 40 0.9 四通一平 商业
丹阳市 5级地 350 2002.6.30 40 0.6 四通一平 商业
丹阳市 1级地 900 2002.6.30 70 1.3 五通一平 住宅
丹阳市 2级地 700 2002.6.30 70 1.1 五通一平 住宅
丹阳市 3级地 550 2002.6.30 70 0.8 五通一平 住宅
丹阳市 4级地 400 2002.6.30 70 0.6 四通一平 住宅
丹阳市 5级地 320 2002.6.30 70 0.5 四通一平 住宅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江苏省基准地价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江苏省基准地价: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江苏省基准地价;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江苏省基准地价: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基准地价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江苏省基准地价,现予公布江苏省基准地价,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江苏省基准地价,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不同在于表达方式不同,基准地价的表达方式分很多:商业路线价、区段(区片)、级别、网点都可以作为基准地价的表达方式。一般网点用的不多,看国土局的具体要求,有些地方要求网点地价。
路线价主要针对商业用地,指的沿街的商业用地。江苏省区段包含区片,江苏省思路是先划分均质区段,区段有的是像路线价就是一段一段的,有的是连成片状的,像住宅、工业用地大多数是连成片的。浙江省一般连成片的直接叫区片。
将价格在同一个区间的区段(区片)归并为同一个级别,所得到的价格成为级别价。
不同的基准地价表达方式是从不同的方面反映地价的情况,路线段和区段(区片)反映的方面是一致的,反映的是一个小范围均质区域。而级别价是反映的价格所代表的区域就比较大,也就没有区段(区片)价细致了。
要做那个地方的基准地价,首先了解本省对基准地价的要求,每个省所要求的基本地价表达方式都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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