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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执行。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江苏省耕地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江苏省耕地,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江苏省耕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第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耕地开垦费以及其他相关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耕地质量状况,编制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长期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第八条 对在耕地质量建设、保护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地力培肥,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排灌设施配套、土地平整肥沃、田间道路畅通、农田林网健全、耕作方式先进、产出效益较高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工作,逐步提高耕地质量。第十二条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滩涂盐碱地改良、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力,对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并恢复利用。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和项目验收。第十三条 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地力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地力建设的指导工作。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应用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等技术,开展秸秆还田,合理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鼓励商品有机肥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第三章 耕地质量保护第十五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义务。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江苏省耕地的保护和管理江苏省耕地,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主要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区域。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 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村庄和集镇等长期规划相协调。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江苏省耕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江苏省耕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江苏省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下达,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根据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的建设规划,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供电、排灌、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适应机械化作业,具有较强的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基本农田持续高产稳产。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施肥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江苏的田都是长是33点3米,宽是20米。永久基本农田,即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性保护,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其用途。目前,我国总共划定永久基本农田15点5亿亩,江苏全省划定5880万余亩。
农田的介绍
一般基本农田实际上就是一般农田,是指包括规划确定为农业使用的耕地后备资源,坡度大于25度但未列入生态退耕范围的耕地,泄洪区内的耕地和其他劣质耕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占用情况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包括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两种。这两田的使用与控制是有区别的,基本农田是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地,一般农田是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用地。
一般农田肯定也属于农业保护范围,相对基本农田管控没有那么严格。一般农田在有批准手续的前提下可以变更用途,比如新建宅基地,还可以建造厂房或作其它产业的用地。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一级基本农田实施永久保护;二级基本农田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保护期内视同一级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其保护面积每五年调整一次。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应当与其主管部门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地力、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利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界址,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和保护标志。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五)破坏基本农田的其他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照基本农田的标准做好复垦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任何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用地类别和位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农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按法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各类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四)县(市)、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基本农田再造方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使用非耕地或者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占用基本农田时一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期,除电力、交通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占用期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在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必须及时归还,并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实无条件再造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用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以减免外,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3倍缴纳造地补偿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2倍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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