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苏省土地储备,以及江苏省土地储备规划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江苏省土地储备,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江苏省土地储备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资、交通、城建集团和轨道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专项土地储备项目必须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管理。第六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规划。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储备规划、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章 土地储备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江苏省土地储备: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
(三)政府以收购方式取得的;
(四)其江苏省土地储备他需要储备的。第八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第九条 政府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征地撤组剩余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后收回的土地。第十条 政府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因城市规划的调整,非经营性用地,包括工业用地、仓储物流用地等,改为商业、住宅、办公、酒店等经营性用途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改制需要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购的土地。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拟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制定补偿收回或收购土地方案;
(三)到政府投资、规划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凭相关手续申领储备用地批准通知书;
(五)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或者办理收回手续;
(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没有纳入拆迁范围的,应当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二)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四)政府确定的其他补偿方式。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入出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相关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土地资产,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实行土地储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政府持有国 有土地或者将需要盘活的存量土地视不同情况实行收购或者预购后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 期开发后列入政府可供地的行为。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 管部门,其所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土地的储备和政府供地前土地开发工作。第五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 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本市市区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已征为国有暂未供应的土地;
(三)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由政府依法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将用途调整为 商业、住宅等用途的土地;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动工建设满2年,依法收回的土地 ;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 地;
(十)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和进行旧城改造的重点地段、成片区域、城郊结合部的土 地;
(十一)政府指令储备的其他土地。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建设用地市场需求情况,报经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批次 地将具备出让条件的储备土地投放土地市场,并按《徐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和挂牌交易办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以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 供给土地使用者。第八条 对按第六条规定应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土地使 用权。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运作方式和程序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要求 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用 地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六项包括的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确权给市土地 储备中心后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阶段性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或者预购计划,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其中暂不具备收购储备条件或者受财力限制无力收购的地块,由市规划部门以规划红线将土地划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列入计划储备。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 原土地使用权人作适当补偿,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者土地置换补偿两种方式。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现用途评估地价确定;属出让土地,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 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 的土地。
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照经评估机构评估的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确定。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实际评估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其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确定预购的国有土地,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 ,视具体情况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5%至15%的定金。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和预购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申请收购或者预购。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或者预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或者预购申请,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6、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证明材料;
7、土地平面图;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负责到相关部门核实。
(三)征询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土地储备中心就申请收购或者预购的土地,向规划管 理部门征询收购或者预购地块的规划红线范围、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意见。
(四)收购补偿费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收购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或者预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对特殊地块的收购或者预购储备 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收购或者预购合同,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土地收购或者预购方案批准后, 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预购合同》。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七)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储备中心。
(八)收购补偿或者支付预购定金。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 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实 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到相关部门办妥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将置换后的 土地提供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预购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双方约 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定金。
(九)交付收购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 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面附着物。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用地的行为。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本地区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依法无偿收回或者依法补偿收回后纳入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土地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纳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收购的土地。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六)、(七)项规定收回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第九条 储备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临时出租,经依法批准后也可以临时改变用途使用。
储备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第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其有偿使用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土地开发成本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清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储备土地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将不少于20%的储备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充作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作,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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